教育制度及政策研究中心 | 曾大千 研究員
依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範體系,本法本係以「私立實驗學校」為適用設定對象,公立實驗學校則僅是居於附則準用地位且設有校數比例上限(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然迄110學年度之統計資料,全國通過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之總校數雖已達91所(未含委辦實驗學校),其中卻僅有8所為私立(公立者高達83所、占比91%),其中或許存在進一步檢討的空間。
此外,又依據《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本係由縣市地方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故主管機關於指定或核定公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辦理實驗教育之際,除須思考其行政行為是否存有得促進家長教育選擇權行使之積極作用,更應絕對避免因此限縮既有學區內人民的教育選擇權。而依據相關研究調查結果顯示,公立實驗學校因大多位處學校密度較低的偏遠地區,亦恐因此存在前述限縮人民教育選擇權的疑慮。
進一步而言,國家推動實驗教育,在相當程度上係為提供主觀上不適合接受制式教育者之另類選擇,以保障人民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而可視為符合公平正義之舉措。然而,所謂「另類」選擇,必須以確保其原本存在選擇「非另類」制式教育之權利為前提;因此,國家推動實驗教育的相關作為,斷不能導致人民喪失選擇既有制式教育之結果,否則除已違反憲法保障教育基本權之意旨,亦明顯抵觸實驗教育三法之立法精神與相關規範,進而有悖於公平正義之實踐。
因此,使人民得以「等者等之 (equal treatment of equals) 」地「公平」接受普及性的制式教育,乃是國家基於憲法所應負擔之基本義務;而在此要件獲得滿足的前提下,國家若可「異者異之 (unequal treatment of unequals) 」地協助不適合(或是不願)接受制式教育之人民,得以依法選擇另類的實驗教育,則係屬進一步對於「正義」之實踐。然反面而論,若國家因辦理公立學校實驗教育,而促使原應接受制式教育的人民,「被迫」或「被誘導」接受實驗教育,則將形成「既不公平、亦非正義」之負面結果。綜此,以下乃針對整體制度層面,提出三項可供參酌的改進方向:
一、應依法將私立學校設定為辦理實驗教育之第一主體:現行法制針對私立實驗學校的規範特許幅度,形式上雖大致稍高於公立實驗教育學校,惟其主要差異亦僅有「學校制度、社區及家長參與」二項,若再加之各該主管機關及其審議程序所可能出現的行政管制思維與措施,均將不利於私立實驗學校之申請與辦理。此對照目前全國通過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之公、私校懸殊比例,實難呼應法律既有意旨;未來,除可透過修法擴大私立與公立實驗學校間之規範特許幅度差異,主管機關及其實驗教育審議會,亦應適度抑制行政管制思維,俾以積極促進教育之多元化發展。
二、公立學校體系應回歸以辦好制式教育為第一要務:依據我國憲法明文及其相關意旨,國家針對國民教育賦有高度給付義務,故相對於選擇接受實驗教育者的權利保障而言,針對「未特別選擇」而接受一般制式教育(國民教育)的人民,其教育基本權更具有被優先保障之地位。因此,主管機關於同意或指定既有公立國民中小學轉型辦理實驗教育時,必須確切依循法律具體規定,以優先考量對於原學區人民接受制式教育的權利保障,除不得有顧此失彼甚或以彼為壑的行政舉措,亦應切實考察地區整體環境與辦理實驗教育之需求,以避免陷入「為實驗而實驗」的偏執。
三、公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以學校密度較高之地區為宜:於公立國民中小學密度較高之區域(如都會區)辦理實驗教育,僅須透過重劃學區之行政措施,即可使學生仍能就近入學,而較無侵害原學區內人民受教育權之虞;然若是學校密度較低區域(如偏遠地區),則相對更容易存在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難以獲得「完全給付」之疑慮,故主管機關自應就此更為審慎裁量。《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就此,不但未能督促行政機關應於偏遠地區特別留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可能產生之問題,反而將其視為發展當地特色課程的有利工具並加以大肆鼓勵,如此取徑除乃忽略實驗教育本質上的不穩定性與潛在風險,亦可能致使原已文化相對不利的偏遠地區人民因此更形弱勢,而有儘速檢討之必要。
資料來源
曾大千、宋峻杰(2020)。從公立學校實驗教育論公平正義之實踐。教育研究,318,84-103。(DOI: 10.3966/168063602020100318006)
曾大千(2022)。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類型論其規範特許幅度。教育研究,337,95-113。(DOI: 10.53106/168063602022050337007)